改判要点:本案小白公司符合劳动法定义的用人单位,张海作为服务于该用人单位劳动者,双方符合主体资格。根据营业执照,小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配送服务,张海根据合同完成取货、送货是小白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张海的劳动自主性和休息权受到小白公司一定的管理约束。另外,从报酬取得上看,小白公司每个月定期以代发工资的形式发放至张海的银行卡,体现了公司对张海财务上管理。结合《劳务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张海从事的是小白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2017年11月27日,以小白公司为甲方,张海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合同期间乙方仅受本劳务合同的约束,并按要求完成劳务内容;第三条甲方所需劳务内容及要求:1、劳务内容:乙方用手机接收美团外卖系统后台分配的订单,根据分配的订单任务到订单指定的商家(餐厅、超市等)取货并将订单指定的货品准时送达给订单指定的客户,以完成系统分配的配送订单任务;2、劳务提供地点:福州,根据甲方的劳务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提供劳务的地点;第四条乙方提供劳务的要求及方式1、劳务要求:乙方需持有健康证,并应按照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规定的劳务内容,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劳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2、乙方自备电动车、手机、充电宝等提供劳务所必备的工具,甲方提供外卖箱使用,外卖箱由乙方负责维护、保养,若乙方使用不当造成外卖箱毁损、丢失的,乙方需照价赔偿甲方,甲方有权从劳务报酬中扣除。第五条提供劳务的时间:乙方为甲方提供中餐、晚餐及夜宵等配送服务,乙方保证每个月稳定为甲方提供劳务,个人安排休息应提前与甲方协商。第六条甲方支付劳务报酬的标准及方式1、甲方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劳务报酬标准为:按乙方完成的订单配送单量计算劳务报酬,根据乙方配送订单的金额、配送距离、完成情况每个订单的报酬为5-9元不等。本合同期内,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市场行情等情况对劳务报酬计算标准进行调整,若乙方对甲方调整后的报酬不满意的,可以提出终止合同,并通知甲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2、甲乙双方结算劳务报酬的时间为每月的15日结算上个月的劳务报酬,若遇节假日,结算日期顺延至工作日。……4、乙方仅因劳务付出而获得报酬,双方之间不是隶属关系,乙方不享受任何带薪节假日待遇。5,乙方认可本劳务合同完全区别于劳动合同,乙方获得的劳务报酬应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未缴纳的甲方有权依法代为缴扣。甲方为乙方购买平安意外伤害保险,用于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损失之补偿,若乙方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甲方可协助乙方申报保险。甲方为乙方购买及申报保险并不代表甲方需为乙方意外伤害承担责任,乙方之社会保险由乙方自行负责;等等。合同签订后,张海从事合同约定的外卖送餐工作。
2018年7月18日张海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小白公司与张海在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7月18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小白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小白公司与张海在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台江法院观点:
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是“人格从属性”,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劳动者的劳动给付行为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不能替代履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用人单位的指挥或管理,自主性低。本案中,张海自备交通工具,通过手机系统软件平台接单、送单。外卖送餐员对送餐工作的安排具有自主权,并非如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一样,具有不可替代性。双方在签订的《劳务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乙方(张海)仅因劳务付出而获得报酬,双方之间不是隶属关系”、“乙方(张海)认可本劳务合同完全区别于劳动合同”等内容,张海与小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从属关系。此外,从张海从事的工作情况看,张海并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从小白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看,其向张海发放的报酬,以量(件)计酬,与劳务付出具有对价性,不含工龄补贴等相关福利待遇,与一般劳动者领取的工资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从保险缴纳情况看,小白公司亦未为张海缴纳社会保险。
综上,小白公司与张海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其他特征。虽然张海与小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张海的合法权益如受到损害,仍可就其所遭受的损害,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判决:小白公司与张海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该规定,本案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关键看是否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情形。第一,关于上述规定的第一项情形。本案小白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符合劳动法定义的用人单位,张海作为服务于该用人单位劳动者,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关于上述规定的第三项情形。根据营业执照,小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配送服务;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张海须根据分配的订单到订单指定的商家取货并送达客户。张海根据合同完成取货、送货是小白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关于上述规定的第二项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五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中餐、晚餐及夜宵等配送服务,乙方保证每个月稳定为甲方提供劳务,个人安排休息应提前与甲方协商。”从该约定看,作为乙方张海的劳动自主性和休息权受到甲方一定的管理约束。另外,从报酬取得上看,小白公司每个月定期以代发工资的形式发放至张海的银行卡。这亦与兼职美团外卖的骑手可以从系统平台上随时提现不同,体现了公司对张海财务上管理;《劳务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用手机接收美团外卖系统后台分配的订单,根据分配的订单任务到订单指定的商家取货并将订单指定的货品准时送达给订单指定的客户,以完成系统分配的配送订单任务。”从该约定看,乙方张海取货、送货是甲方安排的任务,这与兼职美团外卖骑手的自主抢单有着本质区别。结合《劳务合同》第六条第1项:“按乙方完成的订单配送单量计算劳务报酬,根据乙方配送订单的金额、配送距离、完成情况每个订单的报酬为5-9元不等”的约定,可以认定张海从事的是小白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综上,虽然小白公司与张海订立的是《劳务合同》,但该合同的约定同时具备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三种情形,双方实质上系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改判:小白公司与张海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二审结合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劳动者的报酬发放形式等情况进行审查,最终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本案涉及的是用人单位聘用的外卖送餐员,不同于其他兼职外卖骑手,兼职外卖骑手与餐饮店等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索引:(2019) 闽01民终4093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